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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裁判不同审级裁判文书说理应繁简分

来源:耳硬化症状 时间:20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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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不同审级的特点和规律,裁判文书说理也应当繁简分流,一审裁判文书应强化释法说理,以提升在定分止争方面的有效性,二审裁判文书既要体现对被诉行政行为和一审判决的全面审查,也要避免与一审裁判文书在说理上不必要的重复,针对一审判决已经全面回应当事人诉讼意见、详尽阐述裁判理由,且理由并无不当,诉讼双方又无新证据、新理由的,可以简化释法说理。如果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没有超出一审程序中提出的主张和理由,一审判决对这些主张和理由均已作了详尽的分析和回应,且释法说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可不再进行重复说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京行终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蝶彩资产管理(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雅丽,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易会满,主席。

委托代理人杨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卫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蝶彩资产管理(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彩资产)因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京01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蝶彩资产的委托代理人梁雅丽、常莎,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凡、王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8月10日,中国证监会作出〔〕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其中认定蝶彩资产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蝶彩资产、谢风华(蝶彩资产的实际控制人)和阙文彬合谋操纵股价的筹划过程

年3月,阙文彬与谢风华在上海见面,阙文彬向谢风华表达了希望高价减持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医疗,原甘肃独一味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意愿,谢风华表示可以通过“市值管理”的方式提高恒康医疗“价值”,进而拉升股价,实现阙文彬高价减持“恒康医疗”的目的。

年5月7日,德邦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邦证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和阙文彬三方签署《德邦证券-兴业银行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合同》),阙文彬为委托人,德邦证券为管理人,兴业银行为托管人。根据合同约定,自管理人确认委托资产全部到账后,向委托人和托管人发送《委托资产起始运作通知书》,委托人和托管人双方确认签收的当日(若非同日签收,以最后一方签收日的当日)合同开始生效。年5月8日,阙文彬将万股“恒康医疗”托管转至资产管理账户。根据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资产管理合同》于年5月9日生效。

德邦证券、蝶彩资产和阙文彬三方签署《研究顾问协议》,协议约定蝶彩资产作为研究顾问机构提供顾问服务,顾问服务期限与定向计划的委托管理期限相同。蝶彩资产根据阙文彬在恒康医疗股价不低于20元/股的情况下对持有的2,万股恒康医疗进行减持的需求,提供减持策略报告和操作方案,蝶彩资产收取研究顾问费,研究顾问费按减持成交金额的12.5%计提,收取金额为计提金额扣除管理费、托管费和交易费用后的余额。

二、蝶彩资产、谢风华和阙文彬合谋操纵股价的实施过程

从年5月9日(即按照《研究顾问协议》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相关约定确定蝶彩资产开始履行顾问服务义务的时间)起至7月4日阙文彬完成减持恒康医疗的期间(以下简称操纵期间),蝶彩资产及谢风华向阙文彬提出一系列“市值管理”建议,阙文彬通过实施部分“市值管理”建议,操纵恒康医疗股价。具体如下:

一是蝶彩资产、谢风华和阙文彬实施合谋操纵股价的主观意图。《研究顾问协议》的签订确立了谢风华、蝶彩资产与阙文彬在不低于20元/股减持股票事项上的合作关系;协议中约定蝶彩资产研究顾问费按减持成交金额的12.5%计提,绑定了双方的共同利益,蝶彩资产、谢风华和阙文彬存在利用“市值管理”拉抬恒康医疗股价并减持获利的共同动机;同时,谢风华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希望恒康医疗能够落实“市值管理”建议,相互配合共同实现“市值管理”目标,说明谢风华存在实现上述“市值管理”目标的主观意愿。

二是蝶彩资产、谢风华和阙文彬实施合谋操纵股价的客观行为。蝶彩资产的工作人员及谢风华通过邮件发送给阙文彬的《市值管理备忘录》和恒康医疗在涉案期间的一系列行为明确了谢风华、蝶彩资产实际参与了“市值管理”事项,并发挥了重要作用。经查,蝶彩资产的工作人员、谢风华在发送给阙文彬的《市值管理备忘录》中提出的“市值管理”建议包括:建议恒康医疗加快战略转型;医院、安排行业研究员调研、安排财经公关和证券媒体采访等方式改善恒康医疗资本市场形象;建议恒康医疗“加强”信息披露,将恒康医疗正在做的对股价有提升的项目向市场披露来进行“市值管理”。从恒康医疗在涉案医院、“DYW”和“独一味牙膏”等事项可以看出,阙文彬采纳了谢风华、蝶彩资产提出的“市值管理”建议,并按照恒康医疗实际情况和已有的可供利用事项实施了“市值管理”行为。其中,恒康医医院价款,对《补充协议》及3,万元补偿款未予披露;未及时披露“DYW”项目,并用误导性陈述影响投资者预期;在操纵期间选择时点披露“独一味牙膏”研发及生产进展,增加操纵期间“利好”信息披露密度,影响投资者预期。

三是蝶彩资产、谢风华和阙文彬合谋操纵股价目标的完成。年7月3日、4日阙文彬成功以20元/股均价减持恒康医疗万股(其中万股为“资产管理计划”所涉恒康医疗股票),蝶彩资产、谢风华完成了与阙文彬约定的“市值管理”目标。

三、蝶彩资产、谢风华和阙文彬合谋操纵股价的结果

年5月9日至7月3日期间,恒康医疗股价累计上涨24.86%(以前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为基数,下同),同期中小板综指累计下跌1.24%,偏离26.10个百分点;同期深证医药行业指数累计下跌1.91%,偏离26.77个百分点。

年5月9日至7月4日期间,恒康医疗股价累计上涨15.52%,同期中小板综指累计下跌0.80%,偏离16.32个百分点;同期深证医药行业指数累计下跌3.11%,偏离18.63个百分点。

年7月5日至8月30日期间,阙文彬减持恒康医疗完成后,股价累计下跌2.45%,同期中小板综指累计上涨6.94%、深证医药行业指数累计上涨3.03%,恒康医疗没有发布任何对股价有影响的信息,其股价因缺乏利好信息支撑而下滑,涨势显著弱于可比指数。

年7月3日、4日,阙文彬通过大宗交易系统减持恒康医疗万股,共获利51,,元。其中包括《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万股,7月3日、4日各减持1万股,减持均价20元/股;7月4日阙文彬自主减持万股,减持均价19.91元/股。

年7月5日,阙文彬按照约定支付了蝶彩资产研究顾问费48,,元。

中国证监会认为,阙文彬与蝶彩资产、谢风华合谋,利用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具有的信息优势,控制恒康医疗密集发布利好信息,人为操纵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时点,未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对恒康医疗不利的信息,夸大恒康医疗研发能力,选择时点披露恒康医疗已有的重大利好信息,借“市值管理”名义,行操纵股价之实。通过上述一系列信息披露的综合起效,客观上误导了投资者,影响了恒康医疗股价,实现了阙文彬高价减持恒康医疗的目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蝶彩资产、谢风华与阙文彬合谋操纵股价违法所得51,,元。其中,蝶彩资产、谢风华负责策划恒康医疗“市值管理”方案,蝶彩资产起主导作用,非法获取48,,元,应承担主要责任,谢风华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阙文彬起配合作用,非法获取3,,元,应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没收蝶彩资产违法所得48,,元,并处以97,,元罚款。

蝶彩资产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国证监会经审查作出〔〕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蝶彩资产不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证监会认为蝶彩资产涉嫌参与操纵恒康医疗股价,决定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对涉案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调取了相关人员邮件、相关协议、项目资料、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盈利计算表等证据材料。年5月12日,中国证监会向蝶彩资产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其中认定:阙文彬与蝶彩资产、谢风华合谋,利用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具有的信息优势,控制恒康医疗密集发布利好信息,人为操纵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时点,未真实、准确、完整披露对恒康医疗不利的信息,夸大恒康医疗研发能力,选择时点披露恒康医疗已有的重大利好信息。上述信息披露误导了投资者,影响了恒康医疗股价,实现了阙文彬高价减持恒康医疗股票的目的。在此过程中,蝶彩资产、谢风华负责策划恒康医疗市值管理方案,蝶彩资产、谢风华起主导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阙文彬、朱锦、郭凯配合披露违规信息,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根据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国证监会拟决定:没收蝶彩资产违法所得48,,元,并处以,,元罚款。该告知书于同年5月15日送达,蝶彩资产当场提出需要陈述申辩并举行听证会。同年6月13日,中国证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蝶彩资产的陈述申辩意见。蝶彩资产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当事人不具有控制恒康医疗信息披露以实施操纵恒康医疗股价的主观故意。在《独一味战略发展规划》中,蝶彩资产提出了对独一味五年分别要实现的市值管理目标。其以持续提升恒康医疗内在价值为目的的“市值管理”服务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研究顾问协议》中对顾问服务费用的约定属于正常的市场行为,本质上带有风险管理的性质,不能因此倒推其具有操纵股价的动机。第二,蝶彩资产、谢风华没有控制恒康医疗三项信息披露从而实施合谋操纵股价的具体行为。从信息披露程序可看出,恒康医疗信息披露无须征求蝶彩资产、谢风华意见;该信息披露事项与蝶彩资产、谢风华向阙文彬提出的“市值管理”建议无关。第三,关于蝶彩资产实施减持操作的事实认定错误,在案无任何证据证明蝶彩资产发出了减持指令,蝶彩资产仅仅向阙文彬提供了减持建议和三家可供选择的接盘机构,没有为阙文彬安排过接盘方。第四,恒康医疗股价的变化分析不能推出当事人合谋操纵股价,反而证明了恒康医疗实施“市值管理”对公司价值的正面影响;此外,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对公告减持后的股价涨幅计算存在误差。第五,蝶彩资产提供的“市值管理”服务合法合规,与以“市值管理”为名行操纵股价之实的行为具有根本的区别。

在听证会后,蝶彩资产、谢风华补充提供申辩材料:第一,在《听证申辩补充证据说明材料》中提出,蝶彩资产和谢风华关于价值创造的实践符合国际咨询公司的业务模式,不存在短期操纵股价获利的交易动机和行为。第二,在《听证申辩补充证据说明材料(二)》中提出,恒康医疗根据自身经营计划决定实施并公告的三个项目均与蝶彩资产的咨询建议内容无关,双方合作期间蝶彩资产提出的咨询建议基本上未得到阙文彬的反馈和采纳,因此蝶彩资产不存在与阙文彬合谋操纵恒康医疗股价的事实。第三,其提交的《专家意见书》中,专家一致认为蝶彩资产和谢风华的行为属于上市公司市值管理中正常的咨询服务行为,在市值管理过程中提供正常的咨询服务,既不是减持交易的决策者或最终控制者,也不是恒康医疗信息披露的参与者;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混淆了“合法的市值管理”和“利用市值管理操纵股价”的界限;即便正常的市值管理过程中,恒康医疗存在个别信息披露违规,蝶彩资产和谢风华不应对该行为承担责任,不宜认定为操纵股价。

对此,中国证监会认为:第一,在主观方面,蝶彩资产、谢风华、阙文彬具有操纵恒康医疗股价的故意。《研究顾问协议》的本质可以从协议由来、协议内容和相关各方具体行为三个角度判断。从协议的由来来看,结合阙文彬、谢风华等多份询问笔录,该份协议签订的背景是阙文彬由于研发肿瘤药物而意图以20元/股的价格减持恒康医疗股票筹集资金;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其核心内容是阙文彬以不低于20元/股的价格减持万股恒康医疗股票,而不是通过“市值管理”提升恒康医疗的“价值”;从相关各方的具体行为来看,蝶彩资产在《市值管理备忘录》中多次强调恒康医疗须采纳并落实“市值管理”建议才能拉升恒康医疗股价。蝶彩医院、加强信息披露、安排行业研究员调研等“市值管理”建议,均是为了直接或间接影响恒康医疗股价。同时,恒康医疗和阙文彬利用已有可利用的事项,实施了蝶彩资产提出的多项“市值管理”建议,拉升恒康医疗股价大幅上扬偏离可比指数。所以,《研究顾问协议》的本质即是提升恒康医疗股价,而非系统全面地提升恒康医疗价值,蝶彩资产、谢风华、阙文彬以“市值管理”为名而行操纵市场之实。

此外,蝶彩资产提供的申辩证据中有4份《独一味市值管理工作备忘录》,其中仅第二份明确提到了独一味五年的战略发展规划,其表述为“蝶彩资产于年5月22日针对独一味(以下简称贵司)市值管理要求审阅了贵司拟定的战略发展规划,战略发展规划明确了公司未来五年发展路径、利润目标和市值目标。”由此可见,五年发展规划并非蝶彩资产拟定,而是恒康医疗已经制定完成,仅由蝶彩资产审阅,该申辩证据无法证明蝶彩资产致力于帮助恒康医疗提升内在价值以谋求长期发展的主张。《研究顾问协议》中并无五年的战略发展规划的表述和顾问服务建议,并且蝶彩资产与阙文彬的合作,在阙文彬减持股票完成后即结束,蝶彩资产、谢风华也没有为恒康医疗提供长期市值管理的客观行为。综上,中国证监会对该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蝶彩资产、谢风华通过邮件发送给阙文彬的《市值管理备忘录》、恒康医疗在涉案期间的一系列行为明确了蝶彩资产、谢风华、阙文彬实际参与了“市值管理”事项,利用“市值管理”实现以不低于20元/股减持恒康医疗的目标。

“市值管理”建议包括:建议恒康医疗加快战略转型;医院、安排行业研究员调研、安排财经公关和证券媒体采访等方式改善恒康医疗资本市场形象;建议恒康医疗“加强”信息披露等。恒康医疗确实按照蝶彩资产提出的“市值管理”思路,通过不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公司重大信息等一系列方式进行了“市值管理”,实现恒康医疗股价上扬的目标。其中,“加强”信息披露方面具体情况如下:

1.未完整、医院对价情况

年6月,恒康医院、医院医院的公告。经调查,收购过程中除签订收购合同外,恒康医疗董事会秘书郭某曾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阙文彬《补偿协议》,协议显示恒康医疗关联方需向刘某均(收购项目介绍人)支付3,万元补偿款,但恒康医疗未披露《补偿协议》及补偿款的支付条件和金额等情况,表面上降低了收购成本,增强了投资者对收购事项收益的预期,对“恒康医疗”股价产生积极影响。

2.未真实、准确披露“DYW”项目研发情况

年6月恒康医疗公告称其全资子公司上海独一味和美国Apexigen公司等协作研发完成了“DYW”项目第一阶段研究。经查,“DYW”项目实际由四川恒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子公司上海津曼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津曼特公司)进行。上海独一味不具备产品研发的条件和能力,其仅为名义参与方。该公告夸大了上海独一味的研发能力,误导投资者,有利于提升恒康医疗股价。

3.未及时披露独一味牙膏研发进展情况

年6月24日恒康医疗发布公告称独一味牙膏于日前研制完毕。经查,该研发工作年之前就已完成;年2月恒康医疗获得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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