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瀛泰金融保险团队近期经手一个债券虚假陈述侵权案件,代表机构投资者依据某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的仲裁条款就发行人、高管、中介服务机构等主体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并最终在仲裁程序问题上获得仲裁委的支持。本文就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仲裁案件中可能涉及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侵权纠纷可仲裁性
(一)
侵权纠纷可以通过仲裁解决。
1
我国法律并未排除侵权纠纷的可仲裁
性。
根据现行《仲裁法》规定,“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最高院在年12月印发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7条规定“涉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约定了因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原告就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这一规定明确表明了侵权纠纷具有可仲裁性,以及在侵权争议与合同履行相关的情况下,涉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侵权纠纷应受有效仲裁协议的约束。
2
判例支持侵权纠纷可以通过仲裁解决。
在年最高院公报案例江苏轻工总公司与裕亿公司、太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1]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但当事人的纠纷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最高院认为,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的侵权行为,均是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同时也是在仲裁法实施后发生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侵权纠纷,因此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由此可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侵权纠纷应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二)
通过仲裁解决的侵权纠纷必须与合同有关联。
根据最高院年12月印发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条规定,涉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在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侵权纠纷应受有效仲裁协议的约束。反言之,争议主体之间如产生与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无关的侵权纠纷,则该侵权纠纷不属于该仲裁条款载明的仲裁事项范围,不受该仲裁协议的约束。该关联性的认定仍需通过审查个案的实际情况、侵权纠纷与基础合同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判断。
在年最高院案例庄忠范与凯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案[2]中,最高院认为,根据仲裁条款,与因《信托合同》发生的或与《信托合同》有关的争议均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庄忠范就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信托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庄忠范诉请“确认凯石公司越权操作信托股票账户侵害庄忠范财产权益”,须审查凯石公司的操作行为是否构成越权操作或无权操作。故庄忠范主张的凯石公司的侵权行为,系执行《信托合同》有关的争议,与《信托合同》具有密切关联性。
二、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的可仲裁性
(一)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
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致使证券市场投资者遭受损失,投资者据此向信息披露义务人索赔的民事赔偿案件。[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为民事侵权索赔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章则规定了发起人、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共同侵权责任。
(二)
商事仲裁运用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中的必要性。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纠纷中,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在司法实践中,仲裁条款多出现于债券募集说明书等文件中,不乏一些投资者出于对虚假陈述侵权之诉管辖法院所在地、仲裁保密性等的考虑,选择通过仲裁的方式向发行人、受托管理人、承销商、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主张索赔。
笔者将结合最新实务经验及以往案例,以投资者依据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的仲裁条款向虚假陈述行为人主张虚假陈述赔偿责任为例,进行探讨。
1
《募集说明书》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对投
资者具有约束力?
从债券交易角度来说,《募集说明书》系投资者认购债券的重要依据,明确载明了投资者的权利与发行人的义务,亦包含承销商、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有关负责人的承诺。由于在债券认购中,《募集说明书》可能是投资者与发行人及承诺主体之间唯一的书面文本,且《募集说明书》包含了各参与主体的承诺及明确的争议解决条款,当债券发行人违约或侵害投资者合法权利时,不少投资者根据募集说明书中发行人及承销商、专业中介机构等的承诺条款主张权利。
我国法律及相关规范尚未对《募集说明书》的性质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募集说明书》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观点认为《募集说明书》为要约,例如在南通银行与中国城市建设公司合同纠纷案[4]中,法院认为《募集说明书》属于发出要约的行为,银行购买债券是对该要约作出承诺,债券合同自银行购得债券时成立,合同内容应以《募集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为准。
有观点则认为《募集说明书》为要约邀请,例如在金谷信托公司与阳光凯迪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5]中,《募集说明书》系向不特定合格认购者发出的要约邀请,金谷公司以缴资方式发出认购要约,凯迪公司及其受托管理人以收款并实名登记债券的方式作出承诺,双方已成立债券认购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尽管不同法院对债券募集说明书的性质解释不一,但法院均认可投资者通过认购债券或持有债券的方式与发行人之间形成债券合同关系,募集说明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从监管层面来看,《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期公司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及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其他有关发行人、债券持有人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
2
《募集说明书》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对各
签署主体具有约束力?
在瀛泰金融保险团队最新经办的虚假陈述侵权案件中,在《募集说明书》中承诺页签字用印的某审计机构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并非《募集说明书》的当事人,其声明并非对仲裁条款的认可及承认,故不受《募集说明书》的约束。
瀛泰律师认为,在这一案件中,该审计机构及承办人在《募集说明书》中承诺页盖章签字,且该审计机构及承办人被列入《募集说明书》的“有关当事人”章节。同时《募集说明书》中“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机制”载明,“任何因本期私募债券发行、本募集说明书及其他本期私募债券信息披露文件引起的或与本期私募债券发行有关的争议或纠纷”均应向S仲裁委提请仲裁解决。故该机构投资者作为认购并持有涉案私募债券的投资者,已经通过认购、持有的行为自愿接受了《募集说明书》中的仲裁条款,该机构投资者与该审计机构、承办人等主体之间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
S仲裁委经审查后支持瀛泰代理的申请人方的全部观点。S仲裁委认为,该审计机构、承办人并未否认其在《募集说明书》中声明页签字/盖章的行为,而审计机构声明系《募集说明书》中“债券有关中介机构声明”的一部分,“债券有关中介机构声明”与“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机制”、“有关当事人”一起作为章节名称被列入《募集说明书》的目录之中,其内容均系《募集说明书》的组成部分,故该审计机构、承办人关于其并非涉案债券发行有关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审计机构声明的内容显示,该审计机构及承办人“已阅读募集说明书......对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中引用的财务报告的内容无异议......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声明内容,该审计机构及承办人理应知晓《募集说明书》所引发的争议,包括其是否应就财务报告的内容存在虚假、遗漏而承担法律责任所产生的争议,均应当通过由S仲裁委仲裁的方式解决,该审计机构及承办人应受《募集说明书》仲裁条款的约束。
而在数个投资者与五洋公司、德邦证券、陈志樟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6]中,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募集说明书》第四节第五条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由于其明确仅对发行人及投资者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对五洋公司和投资者双方有约束力,而对德邦证券等并无约束力,故德邦证券以此为由认为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募集说明书》的仲裁条款是否对各签署主体具有约束力,取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事项、主体以及有关承诺主体的具体承诺内容。
(三)
非仲裁协议缔约方投资者维权方式
在实践中,虚假陈述侵权纠纷的当事人众多,投资者与发行人、发行人高管、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中介服务机构等主体之间可能不存在共同签署的合同,也可能各方之间存在交叉签署的多份合同。虽然最高院年12月印发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当事人之间在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侵权纠纷应受有效仲裁协议的约束,但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就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以其他合同签订主体及非合同签订主体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或向仲裁机构提起申请的情况,管辖权该如何确定?
实务观点:仅部分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共同侵权之诉仍由法院管辖。
年最高院案例美国WP公司与吉化公司、淞美公司侵权损害赔偿案[7]中,最高院认为,WP公司主张吉化公司与淞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没有淞美公司的侵权行为,吉化公司的侵权目的亦实现不了,故WP公司对吉化公司和淞美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是必要的共同侵权之诉。WP公司与吉化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虽约定有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本案中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必要共同侵权纠纷,故吉化公司关于本案应基于合同约定移送仲裁机构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年最高院案例美恩超导公司与华锐风电公司、大连国通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再审案[8]中,最高院认为,美恩超导公司以华锐风电公司和大连国通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的诉讼系必要共同诉讼。作为共同被告之一的大连国通公司并非《采购合同》的当事人,该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据此,美恩超导公司与华锐风电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仲裁条款均不能约束本案共同侵权纠纷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对该案纠纷应予受理。
笔者认为,必要共同侵权纠纷由法院统一管辖,可以避免造成案件出现仲裁机构与法院同时审理的局面,也可以避免仲裁机构与法院作出不同的裁判结论。
简言之,若虚假陈述责任主体之间均存在仲裁协议,投资者应当依据有效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提起虚假陈述侵权争议;若仅部分虚假陈述责任主体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投资者与部分当事人之间的有效仲裁协议存在被突破的可能,在此情况下投资者可分别从仲裁及诉讼角度考虑选择何种争议解决方式更为有利。在同一案件中向所有可能的虚假陈述行为人索赔,不仅有利于厘清案件事实,也能够一案解决所有虚假陈述责任主体的责任分担问题。
三、结论
笔者认为:
1、出于保密性考虑,仲裁协议在很多投资协议里面被广泛使用。因此,商事仲裁作为处理违约、侵权或两者竞合法律纠纷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不仅高效,更有现实必要。
2、虚假陈述侵权纠纷可以选择通过仲裁解决,但首先应确认各方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判断仲裁协议的约束力以及约束范围。此外,投资者还可从共同侵权的角度,比较诉讼及仲裁的利弊,选择对己方更有利的争议解决策略。
3、就投资者而言,可通过聘请专业律师向发行人/其他侵权主体主张权利,如可通过商事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则可能更快、更高效地完成索赔,避免不必要的舆论裹挟,还有较为开放的平台与侵权方进行协商。
4、就非仲裁协议当事人,投资者目前仅可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在此种情况下,还应留意各主体之间就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是否存在冲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3期第-,共2页。
[2]庄忠范与上海凯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监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号)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第十七条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4]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京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民辖终号等民事裁定书。
[7]美国WP国际发展公司与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淞美醋酸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四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
[8]苏州美恩超导有限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再审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提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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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思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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