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行业务资讯(),转载之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转载请注明来源。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玉,女,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上海云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总经理,案发前系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领事馆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户籍地成都市青羊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年10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鹏,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一部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玉犯职务侵占罪,于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玉及其辩护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年至年12月,被告人范玉担任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领事馆路证券营业部(地址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以下简称德邦证券成都营业部)总经理一职,全面负责营业部日常经营管理。年,德邦证券成都营业部与成都市新益州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州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协议》,约定由德邦证券成都营业部为新益州公司拟发行15亿元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PPN)提供中介服务,按三期发行的比例收取中介服务费。德邦证券成都营业部业务经理万某某为项目承揽人,彭某某为项目承做人。至年6月,万某某、彭某某陆续协助新益州公司发行第一期、第二期融资债券。年12月,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证券公司)下发《综合业务激励管理办法(暂行)》,规定对项目成员承揽人、承做人按比例发放奖励,个人所得税由员工自行承担,公司代扣代缴。享受奖励员工出现离职情况,自离职之日起不再享受后续业务奖励。该激励办法于年1月通过邮件方式下发至包括范玉在内的多名营业部负责人邮箱。年6月,德邦证券再次通过邮件要求各营业部清理虚挂业务给未参与承揽人员,德邦证券成都营业部回复无此类情况。奖励办法下发后,承揽人万某某、承做人彭某某(获项目第一期奖金)先后离职。被告人范玉为获取项目第二期奖金,在明知德邦证券公司激励管理办法的情况下,利用营业部总经理的审核申报职权,于年9月上报《综合业务项目承揽报告》,虚构公司员工阮某某为项目第二期承做人的事实,向德邦证券公司申请按照第二期承揽激励比例的70%发放奖金给阮某某。同时,范玉要求阮某某将所获奖金交与自己。总公司审核后,同意首次发放.35元给阮某某,并于元11月、12月分别发放税前奖金.35元、元至阮某某的工资账户。阮某某将第一笔税后余元交给范玉后,未交出第二笔税后奖金随即向总公司举报,第三笔税前元奖励尚未下发。后总公司多次要求范玉将上述奖励退回均被拒绝,并于年12月免去范玉德邦证券成都营业部总经理职务。年7月,德邦证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11日在成都市武侯区将范玉挡获。案发后,范玉退赔了所获赃款及税款共计.66元,阮某某向德邦证券公司退回.96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行账户查询、银行流水、《德邦证券营业部综合业务激励管理办法》《委托服务协议》《补充协议》《请示》《综合业务项目承揽报告》《业务激励审批表》《劳动合同》、岗位聘用协议、任职通知、德邦证券公司管理制度及营业部总经理的职责、德邦证券的情况说明及财务资料、完税情况说明及完税证明、德邦证券关于《员工与客户挂靠关系的通知》及德邦证券成都营业部的回复、《解除合同通知书》、相关人员身份材料及劳动合同、扣押笔录及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玉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司财物,犯罪金额为.35元,其中元系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范玉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和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陈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范玉的犯罪既遂金额为.66元,阮某某收到的第二笔税后奖金.96元未交于范玉,为犯罪未遂金额,公司未发放的元不构成犯罪;2.范玉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3.积极退赃,其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举示德邦证券公司关于范玉离任稽核的报告复印件一份。公诉人对辩护人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玉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辩护人举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范玉退缴的赃款.6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玉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玉犯职务侵占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犯罪金额的问题,被告人范玉向德邦证券公司申请发放协助新益州公司发行融资债券的第二期奖金.35元并完成了相关审批手续,其犯罪金额为.35元;德邦证券公司已发放.35元(含个人所得税),系被害单位的实际损失,认定为犯罪既遂金额;因阮某某举报,德邦证券公司未发放的奖金元,属因被告人范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金额。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范玉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范玉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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