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一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建设”)于年发行了公司债券,“15五洋债”、“15五洋02”分别于年9月10日与同年的11月2日上市。
年8月11日五洋建设公告其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债券发行过程中的虚假陈述(欺诈)被披露,该案涉及投资人众多,涉案金额巨大,从债券违约初期就有投资人陆陆续续向杭州中院递交诉情,状告发行人五洋建设及其法定代表人,以及参与发行的4个中介机构(承销商德邦证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资信评估公司)。
本案杭州中院采用了代表人诉讼形式,于年3月13日向社会公开征集适格自然人投资者,年6月30日投票推选确定了诉讼代表人,年7月13日立案受理,的9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年12月31日出具了一审判决书,判令4个中介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引发资本市场巨大反响。从揭露日到一审判决历时3年多,涉案公司也已于年初进入破产重组程序。投资人的维权之路不可谓不艰辛,不过投资人终于快看到了结果。判决如下:
从该案中我们看到了与一般民事诉讼不一样的形式——代表人诉讼,该形式是共同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该类诉讼是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由其中二人或数人(一般2-5人)代表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法院判决效力及于全体当事人。该形式法院会根据受理的当事人人数的多少、案件影响的大小来决定是否采用,一旦决定采用该形式,那么案件处理的时间往往比较长。
从该案的判决我们也能看到此类案件的一个趋势,以后证券发行服务过程中的中介机构将更多地被列为共同被告,在上市公司构成证券虚假陈述的情况下,各中介机构未被行政处罚也可能面临巨额的民事索赔。在既往司法实践中,对于未被行政处罚的包括中介机构在内的被告,各地法院通常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例如:在雅百特案中,在中介机构尚未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投资者起诉中介机构的,南京中院即裁定驳回了原告对中介机构的起诉。但是,近期司法实践出现了根据在案证据直接认定未被行政处罚的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案例。例如:在中安科案中,在会计师事务所和证券公司均未被立案调查、采取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上海金融法院判决前述主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文由王爱秀律师团队原创)
王爱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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